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商标发展奖励补助办法的通知


  渝北府办〔2018〕146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商标发展奖励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国有公司,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渝北区商标发展奖励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29日

  

  

  

  重庆市渝北区商标发展奖励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提升全区商标品牌创造运用水平,加快商标培育发展,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建设商标品牌强市的意见》(渝府办发〔2018〕113号)和原市工商局、市财政局《重庆市商标品牌奖励评审办法》(渝工商发〔2018〕33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渝北区(不含两江新区直管区,下同)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商标注册人地址在渝北区的商标权利人,申请商标奖励、补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认定、地理标志的商标权利人,可申请商标奖励;获得国内商标注册、境外商标注册的商标权利人,可申请商标补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驰名商标是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认定的驰名商标,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民事、行政案件中,依法认定的驰名商标。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是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注册的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

  本办法所称国内商标注册是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规定注册的商标。

  本办法所称境外商标注册包括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等有关规定办理的商标注册,直接到国外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依据当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办理的商标注册,以及通过区域性联盟组织办理的商标注册。

  第五条  区政府设立商标奖励、补助专项资金。

  第六条  商标奖励遵循专款专用、一次性奖励的原则。

  第七条  区财政局负责奖励、补助资金的预算和监管工作。区工商分局负责对奖励、补助申请的审核和兑付工作。

  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权利人,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补助:

  (一)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由区政府给予50万元/件的奖励;

  (二)获得地理标志注册的,由区政府给予15万元/件的奖励;

  (三)获得国内商标注册的商标权利人,由区政府给予800元/件的补助;

  (四)获得境外商标注册的,由区政府给予5000元/件的补助。

  奖励补助自2018年6月29日起执行。

  第九条  对同一商标权利人在同一种类或相似商品或服务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地理标志注册的,不予重复奖励。对同一商标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地理标志注册的,按最高标准奖励一次。对同一商标已获得过奖励再次达到奖励标准的,按相关标准补齐差额奖金。

  第十条  区工商分局在每年4月1日—6月30日受理上一年度新注册商标的奖励、补助申请,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地理标志注册的商标权利人应当在上述时间内向区工商分局提出奖励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标奖励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中国驰名商标奖励的,需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申请地理标志奖励的,需提交地理商标注册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对获得国内商标注册、境外商标注册的商标权利人应当在上述时间内向区工商分局提出补助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标补助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区工商分局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区政府审定后,由区工商分局将商标奖励、补助资金拨付给相关商标权利人。

  第十二条  商标权利人应当对申请奖励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的予以追缴,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获得奖励、补助的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自觉维护商标信誉,诚信开展经营活动。商标权利人应当将获得的奖励资金用于实施商标战略,包括建立健全商标管理机构、培训商标专业人才、商标维权、商标品牌宣传等。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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